(2011)甬镇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贵州省毕节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采用撬窗等手段,侵入本区九龙湖镇田顾村东沿被害人龙某暂住房中,窃得现金人民币95元、飞利浦牌手机1部、翡翠手镯1只等物,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暂扣款票据、暂扣物品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龙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采用撬窗等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文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