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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初从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初从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27号原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孙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防,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初从积,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初丛积为货车挂靠营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依据与我公司在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将其自有的鲁F×××××号解放牌货车挂靠我公司自主经营,自2008年3月起每月末前应向我公司交纳次月车辆规费2390元,交纳综合服务费200元。自2010年5月起至2010年11月止,被告累计欠付我公司服务费1852元(300元∕月*7个月-已缴纳248元)。故请求:(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继续履行的口头合同;(二)确认鲁F×××××号解放牌货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限期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三)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852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是车牌照为鲁F×××××号解放牌货车的实际车主。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在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吨位为8吨的鲁F×××××号解放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处自主经营,经营期限2年,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合同期满15天内,被告应到原告处续签合同,没有续签,本合同依然有效并视为长期合同,被告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原告享有相对应的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协议期内,被告须自2008年3月起于每月末向原告交纳次月车辆规费2390元,交纳综合服务费200元;被告须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该车次月各项费用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其他费用,不得拖欠,超过1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证件,留置车辆。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于2010年5月缴纳了部分规费248元。截止到2010年11月,被告违约拖欠原告服务费1852元(300元∕月*7个月-已缴纳248元)。原告为此具状请求被告偿付服务费1852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合同书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继续履行的口头合同;确认鲁F×××××号解放牌货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责令被告限期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车辆合同书、欠费明细表、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期满后未续签继续履行的口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涉案的鲁F×××××号解放牌货车由被告购置,所有权及经营权均归被告享有。故原告请求确认鲁F×××××号解放牌货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主张被告办理该车车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在挂靠经营期间应依约交纳服务费,被告自2010年5月起违约拖欠原告上述费用1852元,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超过1个月不支付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主张解除货车挂靠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继续履行的口头合同,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852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上述引用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初丛积在2008年3月27日订立的鲁F×××××号货车挂靠营运合同书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继续履行的口头合同;二、确认车牌照为鲁F×××××号解放牌货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初丛积所有。限被告初丛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鲁F×××××号解放牌货车车籍从原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过户至被告初丛积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初丛积负担;三、限被告初丛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1852元。如果被告初丛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初丛积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