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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凡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某,谢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凡某某,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凡某(系原告之姐),女,农民.被告谢某某,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见面”仪式,见面时交给被告现金13000元,礼品折款3000元。在以后的交往中,双方很难交流、沟通,遂终止恋爱关系,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6000元。被告谢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见面仪式,确立婚约关系。原告诉称:见面时自己交给被告现金13000元,礼品折款3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之父谢某证实:见面时被告只收了原告及其父母的现金6600元。原告代理人认可,见面时原告父母给了被告见面礼400元。婚约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终止了恋爱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收受其见面礼1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被告之父谢某证实,被告收受了原告及其父母现金6600元。从谢某与原、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来分析,被告曾收受原告及其父母见面礼6600元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父母给付被告见面礼400元,可视为赠与,依法不予返还,因此对被告收受原告现金6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是基于双方婚姻关系成就为前提,现双方婚约关系解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品折款3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所作的自主处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凡某某现金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的数额已由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增加此金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