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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与贾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贾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5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室。负责人:金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公交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0日19时45分,原告驾驶浙a×××××号车行驶至本市体育场路××西口时,与贾某某驾驶的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修理完毕后,向被告贾某某及公交集团公司进行索赔时被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9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公交集团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事故发生的责任及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该不分项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赔。诉讼费答辩人愿意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认为应在交××财产损失××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结算单1张、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张,证明原告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3、车辆信息2张、简项信息1张,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情况。被告贾某某、公交集团公司及浙商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贾某某、公交集团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朱某某的提交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贾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贾某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的财产损害的,应由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维修费为5930元,该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朱某某车辆维修费5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丹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