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昀制衣厂、平湖××××昀制衣厂为与被告浙江××服饰有限与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昀制衣厂,平湖××××昀制衣厂为与被告浙江××服饰有限,浙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21号原告:平湖××××昀制衣厂,住所地:平湖市广陈镇××组。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创业路东侧××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平湖××××昀制衣厂为与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平湖××××昀制衣厂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湖××××昀制衣厂起诉称:原、被告素有服装针织罗纹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对帐,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原告共供给被告各类针织罗纹总价值198412元。2008年5月3日至2010年5月2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08000元,至今尚欠货款90412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4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3396.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付款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平湖××××昀制衣厂购买针织罗纹,已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货款108412元,并约定在2010年3月28日前付清货款,若逾期付款按日千万之二支付违约金。2、工商登记材料2份(原件),证明平湖市尚某尼服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服装针织罗纹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对帐,确认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原告共供给被告各类针织罗纹总价值19841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货款108412元,并约定在2010年3月28日前付清货款,若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嗣后,被告又支付了10800元,至今尚欠货款90412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针织罗纹后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已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合理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昀制衣厂货款90412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了原告平湖××××昀制衣厂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被告负担1102元,原告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