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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嵊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嵊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商初字第12号原告:嵊州市××贸易有限公司553-9),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6962038-0),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嵊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某某、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9日,张电尧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行驶至杭甬高速公路杭州方向35km+500m地方时某某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第2010100103b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电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属事故车辆经修理造成损失有:修理费23886元、拖车费350元、另托作业费700元,共计24936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但当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理赔时,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49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均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其中变速箱的修理部分不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结算清单一份及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浙d×××××号车因事故造成损失27918元以及花去修理费23886元的事实。证据2、拖车费发票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花去施救费共计1050元的事实。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证据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浙d×××××号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修理清单中的第25项至33项、第36项是属于变速箱的维修部分,该部分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拖车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嵊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33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0月1日,张电尧驾驶嵊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行经杭甬高速公路杭州方向35km+500m地方时某某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张电尧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修理,花去修理费23886元、拖车费350元、另拖作业费700元,合计24936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虽提出事故车辆的变速箱损坏不是因涉案事故造成,该部分维修费不应由其承担。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浙d×××××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修理费23886元、拖车费350元、另拖作业费700元,合计2493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嵊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493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计211.50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荧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叶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