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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宝渭检刑诉字(2010)第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C147**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宝鸡市310国道高家镇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后乘坐的被害人李巧红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材料,证人杨某某证言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记录、户籍材料、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过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照片等书证、物证,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辆勘验笔录,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王某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陕C147**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行驶在本市310国道高家镇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新3**国道与老310国道交叉路口处,该车右侧前门及右前保险杠角处与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陕C211**号轻便摩托车前部左侧相撞,致陕C211**号轻便摩托车倒地,车后乘坐的李巧红被陕C147**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挤压拖带当场死亡,致李某某轻伤,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巧红无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报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3万元,车主毛锋赔偿被害人亲属5千元,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22.5万元(以上不含车主毛锋前期已支付费用)。被害人亲属表示已谅解被告人王某,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材料证实,2010年8月9日早上10点半,其从高家村骑摩托车带着女儿李巧红走310国道准备回李家塄村三组家中。大概是10点40分左右,其骑着车,后座坐着其女儿,其女儿手中拿着买的葡萄,走到新3**国道和旧310国道交汇处时,一辆拉土车突然向北转弯,其躲闪不及,与拉土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当时由东向西行驶,骑的是陕C211**二轮摩托车,还没办理驾驶证。其女儿被拉土车右前轮挤压拖带,车祸发生后,车向后倒了几米,才将人拉出来。二、证人杨某某证言材料证实,案发当时,其由东向西行驶到310国道与老310国道路口时,看见一辆大型货车拉着石头由东向北转弯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当时大货车右转弯,大货车已占了其由西向东行驶的路面,其当时停下,等大货车右转,大货车在右转时,摩托车上来与大货车右前角相撞。当时两轮摩托车速度较快,直接就与大货车右前角相撞,骑摩托车的人被摔出去了,摩托车也摔在大货车的前面。当时路面周围没有其他车辆,就他们两个车,大货车当时没有打转向灯。其估计摩托车的速度应该在35码-40码左右,当时大货车转弯速度慢,摩托车当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三、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在现场勘验的情况。四、物证、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为被告人王某报案。2、到案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从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某带至事故中队。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年龄等基本简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证明被告人王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驾驶执照、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驾驶资格,陕C147**号货车具有行驶证。5、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李巧红发生交通肇事后当场死亡的事实。6、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的情形。7、过磅单证实肇事车辆陕C147**号货车肇事时毛重达51.64吨。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转弯时,未注意观察,未开启右转向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酿成死亡事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载人上路行驶,缺乏安全驾驶技能和安全常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路口时,未注意观察,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酿成死亡事故,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巧红无事故责任。五、鉴定结论: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陕C147**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轴右轮、二轴右轮制动力跑偏,整车判定不合格。肇事车辆陕C211**号二轮摩托车转向灵活,制动性能合格,符合技术标准。2、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巧红系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失血休克死亡的事实。3、法医学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颧骨、上颌骨、颞骨骨折,构成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六、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材料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报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挺人民陪审员  杨金海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