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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与王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刚;诸玉英;王佰寿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玉英,女,194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江家娄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佰寿,男,194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江家娄村**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志强,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刚因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诸玉英、王佰寿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刚系原告儿子。1998年12月30日,被告王刚以其本人与原告诸玉英作为在册人口,申请翻建三层楼房2间。2009年9月28日,被告与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前将其房屋交由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拆除;被告产权调换部分安置面积218.21平方米,被告选择套型面积为120平方米安置房1套、100平方米安置房1套;诉争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款为147754.36元。现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户口本、绍兴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摘抄件、照片,被告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户口本,经被告申请,证人樊某、吴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由被告王刚申请翻建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江家娄村中央堡2间三层楼房,根据建房用地呈报表中载明的在册人口,应认定为被告王刚与原告诸玉英的共同财产,现原告诸玉英要求对该房屋析产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王佰寿并非该房屋的共有人,故对原告王佰寿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争房屋已被交付拆迁,其土地所有权系村集体所有,故只能确认原告对相应建筑物的权利,因原告明确主张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产权,予以准许。被告王刚认为诉争房屋系由其审批并建造,故原告诸玉英不属共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诉争房屋的审批建房户主为被告王刚,且根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为翻建诉争房屋借款事实,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夫妇及女儿居住使用等因素,该院确定诉争房屋由原告诸玉英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与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诸玉英对已被交付拆迁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江家娄村占地面积为71.8平方米的三层楼屋2间的房屋建筑物享有五分之二权利;二、驳回原告诸玉英、王佰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诸玉英负担690元,被告王刚负担460元。王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建房用地呈报表中载明的在册人口,认定拆迁前的房屋系王刚与诸玉英的共同财产,同时认为房屋被拆迁,该房屋所占土地归集体所有,只能诸玉英对相应建筑物的的权利,既然这样法院理应当查清原房屋的出资建造情况,从而确定房屋权属;一审已认定该房屋由上诉人借资建造,并实际居住的事实,原房屋应当确定为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被上诉人起诉时,原房屋已被拆迁,标的物已不存在,无法进行房屋分割,一审仍判决给判决诸玉英对已被交付拆迁房屋建筑物享有五分之二权利,于法不符;上诉人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房屋拆迁进行了相关安置,系对原房屋属权确认为上诉人所有。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处理不符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诸玉英、王佰寿答辩称,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载明诸玉英系共同申请建房之一,被列入拆迁的房屋诸玉英是拥有份额,上诉人王刚与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代表被拆迁户的行为,不能因此认为被拆迁的房屋产权是王刚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刚以其本人与诸玉英作为在册人口申请翻建三层楼房2间,2009年9月28日王刚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前将其房屋交由拆迁部门拆除;经产权调换部分安置面积218.21平方米的事实,被拆迁的房屋系共有财产,被上诉人诸玉英对该房产依法拥有房产份额。诸玉英主张分割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一审考虑到该房屋的审批建房户主为王刚、房屋由王刚借款翻建房屋、房屋一直由王刚夫妇及女儿居住使用等因素,判决确认被拆迁房屋诸玉英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并无不当,但原判将本案案由书写为继承纠纷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王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