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田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25号原告:田某。被告:徐某。原告田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0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由于都是再婚,未生育子女。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又因原告前夫(平湖人)常来骚扰,被告就要打原告。2007年有一天,被告用榔头打在原告头部,之后原告就回老家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她,也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2003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嘉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原告之前的恋人与原告常有联系及来往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7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无原则性问题。因此,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多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亮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