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工业园区(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上诉人李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某于2008年1月1日与江某省五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五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江某五州公司将李某派遣至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强电器公司)工作。2009年11月1日,李某、丰强电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李某在丰强电器公司任操作工,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实行计件工资制。2009年3月17日及2010年3月8日,丰强电器公司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批,对李某所在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许可有效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李某在丰强电器公司乙作期间,2009年7月加班65.5小时,2009年8月加班61.5小时,2009年9月加班60.5小时,2009年10月加班41小时,11月加班34.5小时,12月加班72小时,2010年1月加班142小时,2月加班60小时,3月加班75.5小时,4月加班60小时,5月加班82小时,6月份加班35小时。李某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计件工资分别为1981.97元、1614.01元、2138.93元、1414.17元、1012.49元、2944.60元、3217.88元、1943.83元、2930.07元、2575.06元、2934.31元、1788.84元。2010年7月丰强电器公司甲于经营淡季,安排李某停产放假,该月工资未向李某支付。李某在职期间,丰强电器公司自2009年12月起为李某缴纳了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10.57元。2010年7月23日,李某以“一直加班从不调休造成本人身体不适及一直拖欠加班费”为由,书面通知丰强电器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李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丰强电器公司向李某支付2010年7月份工资1100元,并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2010年9月29日李某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李某于2003年10月被丰强电器公司聘用,任操作工,月平均工资6913.25元。丰强电器公司从2003年10月至2008年7月一直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公司经常加班,从不调休并一直拖欠加班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于2010年7月23日与丰强电器公司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另丰强电器公司未向李某支付7月份工资1100元。现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丰强电器公司向李某支付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105629.88元;经济补偿金55305.96元;失业保险金3300元;2010年7月份工资1100元;补缴2003年10月至2008年7月份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丰强电器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李某于2009年11月1日进丰强电器公司乙作,此前李某与江某五州公司丙劳动关系。李某在丰强电器公司乙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制,李某所在岗位经审批实行以年为单位的综合计算工时制。丰强电器公司向李某支付的报酬里已经包含了延迟加班、节假日加班费。丰强电器公司每月向李某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李某从未表示过异议,李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李某未办理手续自动离职,丰强电器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7月份停产放假,工资无需支付。2003年10月至2008年7月期间,李某、丰强电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请法院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系受江某五州人力公司派遣至丰强电器公司乙作,该期间丰强电器公司系李某的用工单位,负有依法支付加班费的义务。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李某系与丰强电器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丰强电器公司系李某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李某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某的工资实行计件制,其所在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某主张的2008年7月26日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保护。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6月期间,李某未提供加班单,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经折算,李某2009年11月份加班34.5小时,实得计件工资1012.49元,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232.13元,应当补足。因丰强电器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丰强电器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丰强电器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610.57元(2610.57元/月×1个月)。2010年7月由于某强电器公司丁问题,导致李某停产放假未提供劳动,丰强电器公司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李某支付该月工资,李某要求支付2010年7月份工资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2003年10月至2008年7月李某、丰强电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要求丰强电器公司为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丰强电器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丰强电器公司已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某要求丰强电器公司支付一次性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向李某支付2010年7月份工资1100元;二、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向李某支付2009年11月加班费232.14元;三、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10.57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某某波丰强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10月受聘于被上诉人单位,任某某分厂操作工,平均工资6913.25元,被上诉人从2003年10月至2008年之间一直未为被上诉人缴社保,另一直长期加班及延时加班,一直拖欠加班费,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于2010年7月23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一、被上诉人向宁波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补缴2003年10月至2008年7月养老保险金(五金)二、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2007年3月至2010年7月份拖欠所有的加班费105629.88元。三、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5305.96元。四、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失业补偿金3300元。五、被上诉人付清7月份工资1100元。被上诉人丰强电器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是受江某五州公司的劳务派遣,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2009年11月之前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是按定额计件计算工资,上诉人离职未办理任何手续,属自动离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李某对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其于2003年10月受聘于被上诉人丰强电器公司,期间多次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一直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延长4小时。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某。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2008年是受江某五州公司派遣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09年11月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已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某某2003年10月受聘于被上诉人单位,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工资实行计件制,其所在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1月,上诉人李某受江某五州公司的派遣至被上诉人丰强电器公司乙作,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用工单位,应依法支付上诉人加班费。2009年1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据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补缴2003年10月至2008年7月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7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2009年11月的加班工资不足部分232.14元,原审法院已予以支持。2010年7月的工资1100元原审法院已予以支持,二审再次提出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后,该月的加班工资不足部分232.14元至今未支付,属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上诉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计算年限应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计算,上诉人认为应从2003年10月起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失业保险补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