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磐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厉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26号原告:童某某。被告:厉某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厉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某某起诉称:原告在2007年1月8日将脚手架出租给被告厉某某,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在2007年9月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后被告承诺愿意支付,原告向法院撤诉。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在2008年6月26日书写一份欠条,表明共欠脚手架租金6500元,并承诺在2008年11月份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已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500元及逾期利息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童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厉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其租金6500元及约定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厉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厉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厉某某曾向原告租赁脚手架。2008年6月26日,被告厉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童某某所租的脚手架租金共计6500元,定于08年11月付清全款。”此后,被告厉某某未支付所欠的租金。原告曾于2010年11月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因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脚手架而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厉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某某租金计人民币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6500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