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吴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强,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2月刑满释放;2008年9月2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强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吴强在本市武侯区簇桥七里村2组52号一院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帝柏3300型运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案件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盗自行车销售发票;成武价鉴(2010)850号价格鉴定结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被告人吴强户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在押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既往受过刑罚处罚;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吴强适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2007年至2010年期间因犯盗窃罪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犯罪距上次刑罚执行完毕时间仅三月余,作案手法相似,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强被当场挡获,追回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贾龙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