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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与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李某某。被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108-1)。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胡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0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峰、周力佳、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绍兴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某某司”)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9月17日被告尚欠殷某某司货款人民币166,931.72元。因殷某某司业务需要,于2009年9月17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周某某,并于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某某一份,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签收。但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尚未支付欠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6,931.7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殷某某司确实发生过业务往来,但仅在2008年1月有一次交易,总计金额35,594元,该款被告已付清,之后双方不存在任何货款上的纠纷。债权转让通某某虽然已经收到,但因为没有债权存在,故转让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以证明殷某某司与被告之间实际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殷某某司开具给被告部分已支付货款的发票的事实;2、出库码单十六份,以证明殷某某司根据被告要求交货给被告,并由被告认可人员签收,双方总交易金额为272,525.72元的事实;3、中国某业银行进账单、绍兴县农村合某某行入账通某某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35,594元给殷某某司的事实;4、清单(系原告单某制作)一份,以证明欠款金额具体构成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某某、快递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殷某某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该通某某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签收的事实;6、申请本院向某兴县公安局钱某派出所调取该所于2009年3月28日向徐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业务员徐某某承认欠原告大概15万左右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调取上述询问笔录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和殷某某司确发生过业务往来,但被告已支付了全部货款。证据2,码单所对应的货物,被告并没有收到,签字的人员均不是被告员工或被告授权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自己写的,不予认可。证据5,被告确已收到该份债权转让通某某,但收到通知时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给殷某某司,故与被告无关。对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徐某某系被告公司业务员,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则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体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徐某某也并非被告业务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由于被告否认签收人员系其工作人员或其授权人员,且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收人的身份情况、码单也不能与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某制作,仅仅可以作为原告的单某陈述。证据5,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公安某某调取,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殷某某司与被告存在涤丝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月14日,殷某某司开具价税金额总计为35,5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给被告,相应货款被告已分两次支付给殷某某司。2010年1月28日,殷某某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某某一份,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166,931.72元,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周某某。次日,被告收到该份通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尚欠殷某某司货款发生争议,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与殷某某司买卖合同标的物是什么?被告是否尚欠殷某某司货款?原告认为,殷某某司供给原告系针织布,根据十六份出库码单记载,殷某某司共计供货金额272,525.72元,被告已付105,594元,尚欠166,931.72元未付;而被告则认为,双方交易的是涤丝,总交易额仅为35,594元,货款已全部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被告与殷某某司之间存在针织布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尚欠殷某某司货款166,931.72元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四份被告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涤丝,故应认定被告与殷某某司之间存在的是涤丝买卖业务往来;另外,被告否认收到十六份出库码单项下货物、否认签收人员系其工作人员或其授权人员,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签收人的身份情况;而绍兴县公安局钱某派出所向徐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中,徐某某仅认可其本人欠原告15万左右布款,且被告否认徐某某系其业务员,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徐某某的身份情况,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