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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村民。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双连,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晶、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汤义博(另案处理)在本市碑林区兴庆小区永嘉坊夜市上喝酒后,持木凳、空酒瓶打砸在此营业的商户张辉、曹书刚、赵军正、陈启军、魏建英、张宝利、冉启成摊位上的桌椅、厨具,并随意殴打在此消费的顾客,致使顾客全部离开,商户无法正常营业,后汤义博又用空啤酒瓶将开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鹏某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后被告人陈某与汤义博被现场群众制服。上述毁坏各类财物价值1613元、被害人营业损失1340元,案发后以上损失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陈某系酒后行为,思想控制力减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酒后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指控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多名被害商户及证人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殴打在此消费的顾客,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向阳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