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娄国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娄国种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1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5万元,承诺于2009年10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但实际借款当日收到的本金是45,000元,第一个月利息5,000元已予以扣除,而且被告已陆续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现金的方式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3,000元,另被告尚有一块玉石押在原告处。原告田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任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当日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45,000元,5,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掉。被告任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汇入原告的帐户1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上的卡号并不是原告的卡号,境内汇款申请书是被告方自己书写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任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调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归还给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摩尔城支行调取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无卡存款申请单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写明的款项性质系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仅收到借款本金45,000元,但并无相应证据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查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归还给原告借款40,000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8月10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5万元,承诺于2009年10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被告任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1月1日和2010年1月25日分别归还2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合计4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被告也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50,000元,至今尚欠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任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归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抗辩已还清借款并已支付利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田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借款50,000元自2009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止,借款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借款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4日止,借款10,000元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任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2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绍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娄国种(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710098050),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平水镇平水街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娄国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娄国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对被告娄国种的起诉。审判员黄茂树二○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李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