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城法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与林社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林社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88号原告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地址: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升平文明路**号。负责人曹文坚,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金清,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曾细兴,该社职员。被告林社财,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诉被告林社财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罗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社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2009年9月5日到期,现已逾期,至今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11502.07元(计至2010年11月2日)。上述欠款原告一直追收,但被告仍久拖不还,迫于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还清日的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至2010年11月2日共结欠利息1502.07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林社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3日,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林社财签订了编号为“(飞来峡)农信借字(2006)第003380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社财向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从2006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5日,执行月利率为7.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9月23日依约定将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据交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收执。被告借款后,于2009年9月4日归还本金250元,利息739.50元,至今尚欠本金9750元及利息(至2010年11月2日利息为1502.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表示在诉求中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实际上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008年9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清远监管分局印发“清银监复(2008)90号”文件,同意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林社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林社财偿还了本金250元及利息739.50元后便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9750元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于理不合。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林社财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社财欠原告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借款975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0年11月2日为1502.07元,从2010年11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林社财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88元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少强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