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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嵊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金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金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嵊民初字第2号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徐某乙。被告金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金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徐丙的女儿,二被告系被继承人徐丙的父母。被继承人徐丙于2009年4月25日因病逝世,其于2009年4月22日在嵊泗县人民医院立下一份有效遗嘱,遗嘱载明徐丙与妻子孙某共有的房产(嵊泗县菜园镇沁雅园4幢8号204室、嵊泗县菜园镇横山园9幢29号201室)、基金、存款、本人名下的房屋公某某、本人死后可享受的工龄买断货币补助、抚恤金、丧葬费等中属于个人的财产,全部由原告继承。现二被告认为被继承人徐丙的遗产应有他们的份额,为此拒绝配合原告对房产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故原告徐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徐丙于2009年4月22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相关遗产。在诉讼期间,原告徐某甲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徐丙于2009年4月22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原告徐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徐丙于2009年4月25日因病逝世的事实。2、社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继承人的身份和法定代理人孙某的身份的事实。3、遗嘱原件一份,证明遗嘱内容和遗嘱的合法性。4、房产证复印件二份(嵊房权证菜字第**、嵊房房权证菜字第**)证明遗嘱上所提及的两套房屋的所有权情况。5、经原告徐某甲的申请,本院向遗嘱的见证人蔡某某和高某进行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被告徐某乙、金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徐丙是在神志清醒、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立下将其个人的合法财产指定由原告继承的遗嘱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申请撤销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相关遗产的诉讼请求,属其依法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继承人徐丙于2009年4月22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某乙、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娜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