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谷某某、谷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礼××司与浙江××礼××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浙江××礼××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72号原告:谷某某。被告:浙江××礼××司。住所地:台州市××××桥头王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谷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礼××司(以下简称万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乐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中永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谷某某起诉称:原告历年来为被告万乐某某加工工艺品,2009年1月至8月,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3587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3587元。被告万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3587元的事实。2、工资表1份,证明牟玲丽系被告的管理人员的事实。被告万乐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其法定代表人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与被告万乐某某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3587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礼××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加工费13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浙江××礼××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