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关良与上虞市顺山石料有限公司、罗炳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顺山石料有限公司,罗炳灿,陈关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顺山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炳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炳灿。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金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关良。委托代理人:张勤华。上诉人上虞顺山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山公司)、罗炳灿与被上诉人陈关良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嘉海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顺山公司、罗炳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山公司及罗炳灿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坤、被上诉人陈关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关良与被告顺山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开采生产碎石料进料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顺山公司在河北省易县易州镇双民石料场进行石料开采,将碎石料的坯石料进料工作发包给原告。承包款为每月保底145000元,每月的承包款在次月的30日前结清。被告顺山公司提留的押金应向原告出具凭证,当承包期限满或合同解除时,被告顺山公司应在届满或者解除后二天内将押金无息退还给原告。原告的职责由被告顺山公司生产现场主管杜淼寅全权调派管理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石料铲运工作。2009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顺山公司签订机械结算单一份,载明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底,被告顺山公司应付原告承包工程的所有款项为280000元。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顺山公司结算,被告顺山公司确认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日,被告顺山公司应支付原告承包款1178666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承包款426000元与被告顺山公司提取的押金150000元,实际需要支付给原告承包款88266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顺山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分包合同》中第四项第8条明确规定杜淼寅作为被告顺山公司的生产现场主管,全权负责对原告的调派管理结算工作,因此杜淼寅有权代表被告顺山公司同原告进行结算。两被告认为杜淼寅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顺山公司退还押金15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顺山公司的合同并未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顺山公司退还押金,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顺山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被告顺山公司系被告罗炳灿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的标准,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独立的财产、独立的组织机构、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对该独立人格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罗炳灿承担。但被告罗炳灿在诉讼中,对被告顺山公司的独立人格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罗炳灿应当对被告顺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关良承包款88266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82666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罗炳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766元,由原告陈关良负担3350元,被告顺山公司负担17416元,被告罗炳灿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顺山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认定上诉人顺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关良之间的法律关系混乱。一审一方面认可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一方面又确定双方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最后又依据承包合同作出判决。理由阐述不明。其次,一审无视双方曾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了终止协议这一事实,仍然认定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明显是不顾基本事实。第三,关于杜淼寅的身份。虽然杜淼寅曾在顺山公司做过,但早在2009年初已经离开顺山公司,后来又帮陈关良做事。这可以从马建祥的借条得到反映,马建祥的借条上记载:“用于杜淼寅生活费”,这里的生活费实际是预付工资。因为马建祥是总包人,陈关良是分包人,故陈关良通过马建祥向顺山公司预借生活费给杜淼寅。尽管借条不能直接证明杜淼寅就是陈关良方的人,但从一个侧面也可以看出两人之间的关系。如果杜淼寅与马建祥、陈关良没有关系,而仍是顺山公司的员工,其又何不直接向顺山公司讨要工资?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2010年2月25日的结算单完全是陈关良串通杜淼寅炮制出来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雇佣)合同,适用的却是《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条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但判决书上只有代理审判员一人署名,属程序违法。虽事后出具了补正裁定,但本案究竟有否经过合议庭合议,值得怀疑。综上,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陈关良的诉讼请求。罗炳灿上诉称,1、罗炳灿与陈关良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顺山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债务应由公司独立承担,不应由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罗炳灿承担。3、一审法院要求罗炳灿举证证明顺山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资格,法律依据不足。4、一审判决罗炳灿与顺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陈关良对罗炳灿的诉讼请求。陈关良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书面答辩认为,1、顺山公司与陈关良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是由陈关良提供机械设备通过劳务将顺山公司爆破后的碎石料铲运到轧石机龙口,顺山公司每月支付陈关良不少于145000元的承包款。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承包合同这一案由,故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定性并无不妥,但被上诉人倾向于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似乎更为恰当。2、顺山公司在邀请陈关良承包碎石料的铲运任务时,明确每月支付给陈关良的承包款不少于145000元,倘若没有这一约定,陈关良是不愿意购买机械、组织人力到这么远的地方去的。所以双方分包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3、顺山公司在与陈关良签订合同后,双方就始终没有变更或解除过分包合同,所以双方仍应按分包合同履行义务。至于2009年5月29日的结算单,是双方对到2009年4月的一次结算,结算金额没有按照保底条款执行是因为顺山公司刚投产,企业运作还不稳定,要求陈关良作些让步,陈关良考虑到后期合作,故同意按280000元进行结算,而不是放弃保底条款的执行。至于“结算单”中“分包人”、“总包人”的字样,是罗炳灿一人书写的,马建祥是作为中间人、证人的身份签字的,而陈关良也没有考虑总包人、分包人的含义。4、有关杜淼寅的身份,合同注明杜淼寅系顺山公司的现场主管,代表顺山公司全权调派、管理和结算,所以只要顺山公司未通知陈关良,杜淼寅已无权代表顺山公司,陈关良即始终有理由相信杜淼寅以顺山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和承诺都是代表顺山公司的。至于2010年2月25日的结算单,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哪怕没有这份结算单,陈关良同样可以按合同条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5、有关一审程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况下,违反程序的才可以发回重审。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不在发回重审之列。6、根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如果罗炳灿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顺山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他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上诉人之间针对对方的上诉,均口头表示认可。经审理,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是专指雇佣合同的、狭义的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有关的协议。只要标的为劳务的合同均可纳入该类合同。如承揽、运输、保管、居间、行纪、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而狭义的劳务合同专指雇佣合同,是一方单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本案合同约定陈关良的工作内容是将爆破后的碎石料铲运到轧石机龙口。其间不但有劳务的内容,还有机械设备的投入与使用,因此,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若无直接可适用的第三级案由的,可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本案相应的第二级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则本案宜确定为“合同纠纷”。其次,根据上诉人顺山公司提供的2009年5月29日的“机械结算单”,被上诉人陈关良与案外人马建祥分别是作为“分包人(施工组)”和“总包人”参与结算的。虽然陈关良、马建祥一致辩解其间马建祥的实际身份只是见证人或中间人,但根据顺山公司提供的另一份证据--马建祥与杜淼寅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显示,马建祥之前已从杜淼寅处受让承包了双民石料场的碎石料的开采、生产,虽然马建祥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表示该承包权与杜淼寅的承包权不同,并声称其与顺山公司(罗炳灿)另外还签有合同,但这至少说明马建祥在上述“机械结算单”中以“总包人”的名义签字并非空穴来风,而陈关良以“分包人(施工组)”的名义签字则说明其认可马建祥的总包人地位。虽然根据分包合同,应由顺山公司向陈关良支付承包款,但倘马建祥的总包地位确实存在,则陈关良与顺山公司的结算势必与马建祥有牵连。同时,就杜淼寅而言,其在转让承包后仍以顺山公司的名义与陈关良结算,有可能构成对马建祥总包地位的僭越。因此,本案处理结果将会与马建祥、杜淼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通知两人参加诉讼。一审未通知两人参加诉讼,有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依法应裁定发回重审。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海宁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