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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葛朝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葛朝富,陈安蓉,四川泛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风路二段25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女,出生于1970年11月5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葛朝富,男,出生于1966年7月14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第三人陈安蓉,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第三人四川泛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上南大街49号。法定代表人潘思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海华,男,出生于1973年3月14日,土家族,住新疆石河子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葛朝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0元,由原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审判员 谢 婷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