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许志康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康,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罗田县,文化程度高中二年,无业,家住湖北省罗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康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真真、被告人许志康及其辩护人李先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许志康溜门进入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52号周亚利家五楼阁楼处藏匿。次日9时许,被告人许志康乘周亚利家四楼卧室无人之际而潜入该卧室内,从室内电脑桌的抽屉中窃得人民币2250元,并从衣橱中窃得T恤杉1件,后准备逃离时,被周亚利发现,被告人许志康见周亚利拿手机打电话、开门叫人,即夺过周的手机并对周采用捂嘴、卡脖子等手段抗拒抓捕。后被告人许志康将窃得的财物退还给周亚利,并逃至五楼阁楼藏匿。后被周亚利、叶灵等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志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亚利的陈述、证人叶灵的证言、清点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志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志康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获而当场使用暴力,符合转化型入户抢劫的特征,故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