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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符某某、被告中国××财与张某某、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甲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符某某、被告中国××财,张某某,符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许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符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负责人杨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陈某某。原告沈甲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符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清支某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国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保德清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宁国支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2日7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符某某投保的鄂c×××××(临牌)低速自卸货车从嘉善驶往钟管,途经士锦线与钟管横塘桥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碰撞后,又与沈乙驾驶的皖p×××××货车、杨乙驾驶的浙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乙、杨乙无责任。鄂c×××××号车、浙e×××××轿车在被告人保德清支某司处投保,皖p×××××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宁国支某司处投保。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人保德清支某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被告符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专家会诊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51788.09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被告人保德清支某司在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宁国支某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门诊发票15份、住院发票2份,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73345.13元;4、医疗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休息及请浙二脑科专家会诊费2500元的事实;5、公司甲1份、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6、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伤残的事实及花去的鉴定费;7、交通费发票5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的事实;8、临时牌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4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符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鄂c×××××(临牌)低速自卸货车的车主不是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从张某某处取得购车发票,购车发票上记载的购车人为临渭区广平远征农机服务所,不是被告符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有异议,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购车发票1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鄂c×××××(临牌)号车的购买人不是被告符某某的事实。被告人保德清支某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涉及3份交强险,应按责任比例分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人保德清支某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宁国支某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符某某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5、7、8无异议;2、对证据4中专家会诊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正规发票,对建休时间有异议,认为过长;3、对证据6中浙江商检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德清支某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1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只是认为应当确定鄂c×××××(临牌)的有效期,以确定被告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中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编号为0502268572的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是鉴定中的费用,不是医药费,对其他医药费无异议,只是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4、对证据4中专家会诊费有异议,对建休时间有异议,认为过长;5、对证据5中工资清单和某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单上的通讯费和夜餐费不属工资范畴;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对证据7中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8、对证据8无异议。对被告符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符某某的主张,发票既然在被告张某某处,车辆就应该是被告张某某的。对被告符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德清支某司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宁国支某司质证,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符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c×××××(临牌)低速自卸货车从嘉善驶往钟管,7时10分许,途经士锦线与钟管横塘桥路叉口处时,与原告沈甲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撞后,又与沈乙驾驶的皖p×××××中型普通货车及杨乙驾驶的浙e×××××轿车某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甲、沈乙、杨乙无责任。原告沈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2009年7月13日至9月1日,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2010年2月18日,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乙定所做出司乙定,原告沈甲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同年4月16日,经浙江商检司乙定所鉴定,原告沈甲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一,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沈乙驾驶的皖p×××××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宁国支某司处投保交强险;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杨乙驾驶的浙e×××××号车在被告人保德清支某司处投保交强险。另查明二,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c×××××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还未正式上牌,该车在被告人保德清支某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临渭区广平远征农机服务部(符某某),该车购车发票上的购买人为临渭区广平远征农机服务部。另查明三,原告沈甲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在德清县金磊耐火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67.33元。另查明四,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德清支某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及到庭的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张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符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商业第三者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商业第三者险不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73345.13元;2、专家会诊费2500元;3、护理费98天×75元/天=7350元;4、伙食补助费98天×30元/天=2940元;5、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278天×67.33元/天=18717.74元;6、伤残鉴定费3420元;7、交通费662.50元;8、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32%=64044.80元;以上合计172980.17元。同时,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精神上受到伤害,本院考虑本次事故中的双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87980.17元。本案中有二份无责交强险,一份有责交强险,交强险应赔偿的总额为117775.04元(含被告人保德清支某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因伤残赔偿总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故交强险按比例分摊,由被告人保德清支某司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217.04元(含被告人保德清支某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无责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779元;被告平安保险宁国支某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9779元,余下70205.1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张某某在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的35000元,被告张某某实际还需向原告支付35205.13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甲各项损失共计88217.04元,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甲各项损失共计9779元,合计97996.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甲各项损失共计97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沈甲各项损失共计70205.13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张某某实际还需向原告支付35205.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9元减半交纳579.50元,由原告沈甲负担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柯菊清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李亚平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宁国支某司的质证,但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陈述、被告符某某、被告人保德清支某司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柯菊清二o一o年月日代书记员李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