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谷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于2009年5月9日20时许,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白石村10组28号门口附近村道上骑电动自行车撞到被害人汪水林,因被害人汪水林抱怨,被告人谷某即伙同吴忠华(已判决)殴打被害人汪水林致多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汪水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伙吴忠华的供述、证人黄小华、曾土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