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嵊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59号原告:任某。被告:俞某。原告任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祖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时有争吵,致婚姻关系一直比较紧张,家庭生活不和谐。2010年以来,双方关系持续恶化,致感情无法修补。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俞某答辩称,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其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是由于婆媳关系未处理好引起的,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被告俞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俞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之陈述和被告之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2010年12月原告以夫妻关系恶化,感情无法修补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因家庭关系等原因出现争吵、感情暂时不和等现象也属正常。只要双方能正视现实,多沟通、多互相谅解、多反思自己,少指责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夫妻关系恶化,感情无法修补等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又未能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祖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春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