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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侯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刘锦凤与福州忠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凤,福州忠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侯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刘锦凤,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世涌,福建丛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忠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南屿镇江口村后双79号。法定代表人宋忠官,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锦凤与被告福州忠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既不预交,又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力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艳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