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深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深商初字第1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佳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3825元(自借款之日计至2011年1月16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所举证据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借条,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推定原告为款项出借人,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的,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3825元(计至2011年1月16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随本清),合计138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