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葛维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维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维旺,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海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维旺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赣涛、被告人葛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晚,被告人葛维旺为了抢劫他人财物,携带水果刀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附近寻找目标。后发现站在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24弄14号暂住房门口的被害人谭某,被告人葛维旺即上前搭讪,以嫖娼为借口进入被害人谭某在此处的暂住房内。进入房间后,被告人葛维旺用手捂住被害人谭某的嘴巴,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谭某脖子上,逼迫被害人谭某交付财物。被害人谭某大声呼救,被告人葛维旺听到有很多脚步声后即放弃继续实施抢劫行为,并往外逃离。在该暂住房不远处,被告人葛维旺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制服并抓获。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葛维旺传唤至公安机关,并缴获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水果刀1把。经鉴定,谭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口腔粘膜破损,所受的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葛维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陈建中的证言、现场照片、象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维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抢劫,当场使用暴力,逼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维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葛维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葛维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维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所用的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宏达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