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为与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春与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为与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春,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九江市××云××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市××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九江市××云××司,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市××山区××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前××路。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物流公司)、李甲、李乙、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九江市××云××司(以下简称国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市××山区××司(以下简称人保庐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朱甲、被告春天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窦仁、于来东、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升、王招武、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国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人保庐山公司、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以已经与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甲、李乙就除三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甲、李乙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2010年9月12日,被告李甲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浙江温岭驶往湖北安某市。17时30分许,行至17省道34km+750m开化县杨林下庄十八跳路段,相继刮撞王某某驾驶的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陈维一驾驶的浙h×××××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程某某驾驶的浙h×××××号低速自卸货车。造成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副驾驶室上的乘客朱乙当场死亡,李甲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7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字(2010)重大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承担全部责任,朱乙及其他车辆不承担责任。程某某驾驶的浙h×××××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强制责任险。被告国云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庐山公司购买了强制责任险。现原告除与被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甲、李乙就赔偿达成协议外,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人保庐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各赔偿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公交认字(2010)重大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询问李乙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第二组:1.户口簿一本,2.城东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的非农户口、其已离婚及原告是其独生女儿,身份情况等事实。第三组:1.户口注销证明一份2.火化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已死亡、火化、注销户口等事实。第四组:1.交通费发票16张,计1500元。用以证明受害人支出交通费用1500元的事实。第五组: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浙h×××××号低速自卸货车和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均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后果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11000元;2.本公某某承担诉讼费。被告国云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由本公司承保的保险公司代本公司支付11000元,其他本公某某承担。被告人保庐山公司书面答辩称:本公司将在法院依法审理查明并确认相关证据合法有效且认定本公司应当作出相应赔偿后,将按照法院的认定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庭审质证时,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国云运输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至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国云运输公司认为死者是农业户口,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本真实性,望法院调查或原告补强。被告程某某、人保庐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国云运输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至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9月12日,被告李甲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浙江温岭驶往湖北安某市。17时30分许,行至17省道34km+750m开化县杨林下庄十八跳路段,相继刮撞王某某驾驶的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陈维一驾驶的浙h×××××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程某某驾驶的浙h×××××号低速自卸货车。造成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副驾驶室上的乘客朱乙当场死亡、李甲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7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字(2010)重大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承担全部责任,朱乙及其他车辆不承担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的浙h×××××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强制责任险。王某某驾驶的属被告国云运输公司所有的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庐山公司购买了强制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庐山公司分别是浙h×××××号低速自卸货车和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二车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无责任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市××山区××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1000元。以上一、二项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