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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严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款在2010年7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叶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10000元是事实的,但我在8月份左右有1700元还给原告过的,其中400元是利息,1300元是借款本金。如果原告认可这笔钱的话,其余8700元我会归还的,每月1000元直至还清。被告叶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由其出具是事实的,但归还了1300元,只欠原告8700元了,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15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30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3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