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灵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成晋明犯玩忽职守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晋明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晋明,男,1965年3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灵石县人,任灵石县梁家焉乡矿山安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现住灵石县。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李辉,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晋明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成晋明及其辩护人孙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晋明从1996年起在梁家焉乡矿山安全监察大队工作,2009年7月任梁家焉乡矿山安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其工作职责为负责协助大队长做好矿山安全监察的日常工作,带领队员对全乡非法采矿行为进行巡查、取缔。2009年11月、12月间梁家焉乡矿山安全监察大队及灵石县国土局执法大队梁家焉分队在巡查中发现张亮军私开矿有生产迹象。12月19日梁家焉乡乡政府与灵石县国土局联合执法炸毁取缔该私开矿。成晋明作为2009年12月19日梁家焉乡乡政府与灵石县国土局联合执法取缔私开矿的现场总指挥,未能认真检查井下和周边情况,关闭不彻底,致使张亮军、张亮廷、刘孝雄从距被炸毁井口150米与被炸毁井口井下相通的矿井进入,并导致三人死亡。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成晋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红、蔺某强、崔某强、杨某敏、郝某胜、何某、王某强、张某、樊某志、任某杰、刘某忠、曹某勇、张某新的询问笔录或情况说明;灵石县梁家焉刘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灵石县梁家焉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灵石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非法采矿现场爆破验收表及照片;打击非法采矿巡查日报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文件;中共灵石县委文件;灵石县梁家焉乡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被告人成晋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孙李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三名死者进入矿井的位置不属于省国土资源厅指定的监管位置,该地属汾西县范围;另外,三名死者的死亡原因不明,并无证据证明该三人死亡是由于被告人不履责造成。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晋明身为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对所取缔私开矿井下及周边情况疏于监察,致发生三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成晋明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关于三名死者的死亡并非被告人不履责造成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成晋明的履责情况及本案事故发生井口位置的监管单位含糊不清,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晋明能够积极组织施救,综合考虑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晋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学军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