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平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及同年9月7日和29日,被告人邓某先后三次至本市钟埭街道丹凤公司依歌路宿舍,趁宿舍员工上班之际,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分别进入该公司302、304和409宿舍,窃走失主薛东东现金460元、王兵现金1600元和何庆江现金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21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邓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