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甲、江某某与姚乙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江某某,姚乙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姚甲。原告江某某。法定代理人姚甲。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姚乙。原告姚甲、江某某与被告姚戊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巧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姚甲、江某某诉称:2000年8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订立《分家书》一式四份,约定:两原告经手的债务40800元和半脚会款由被告承担;两原告所有的楼房其中一间归被告居住。但是,被告毫无信用,《分家书》约定的义务拒不履行,2010年3月份,两原告通过法院为被告偿还了原《分家书》约定的债务计人民币40800元。2009年9月18日,法院判决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赡养费计人民币每月800元,但被告对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赡养费的义务也拒不履行。2010年8月10日,两原告向被告也发出解除《分家书》的通知,解除通知送达并经玉环县公证处公证。原告认为,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分家书》已于2010年8月9日解除,被告占用或居住《分家书》约定的房屋缺乏依据。故起诉要求:一、依法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8月1日订立的《分家书》约定的权某和义务于2010年8月9日已经解除;二、要求被告全部搬走摆放在两原告所有的一间半房屋内的家具和生活用品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00年8月1日《分家书》中对被告的赠与,并请求被告腾空所居住的一间半房屋。被告姚乙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姚乙、姚丙和姚丁。两原告在本县××街道××水潭村××层的平某某屋。2000年8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姚戊,姚丙在同村村干部及房某等的共同主持下,达成一份《分家书》,约定由被告承担两原告欠“为产”等人的债款40800元及“永宁重会半级每会1500元”,姚丙负担两原告的其他一些债务。在房财方面约定由被告居住东边壹间半楼房,姚丙居住西边壹间半楼房,按中墙为界;屋宅基方面,前、后按中墙为直线界石为准。对两原告从协议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与姚丙各半负担。2009年8月12日,两原告因与姚乙、姚丙赡养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2009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09)台玉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姚乙、姚丙分别负担姚甲已支出的医疗费等19662元;姚乙、姚丙于2009年8月起每月按800元的标准给付两原告赡养费;限姚乙、姚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提供房屋供两原告居住。2010年3月份,《分家书》中约定由被告姚乙负担40800元债务的债权人将被告姚乙诉至本院,但由于被告姚乙并没有出庭,原告姚甲将40800元债务付清,相应的债权人分别向法院申请了撤诉。2010年8月10日,两原告为解除与被告姚乙之间的《分家书》所约定的权某义务,以公证的方式向被告姚乙送达了解除《分家书》的通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家书》一份、本院(2009)台玉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证字第××号公某某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案两原告与姚乙、姚丙于2000年8月1日所订立的《分家书》其实是一份附义务的赠与协议书。理由是:首先,该《分家书》的结构分四部分,即对两原告的债款方面、会款方面、房财方面及今后两原告发生医疗费用的负担方面进行约定,其中对姚乙与姚丙分别居住两原告一间半的房屋的约定在房财方面,行文明确姚乙与姚丙居住及屋基以中墙为界。从生活常识来讲,该份《分家书》在村干部及亲戚的主持下达成,是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两原告有赠与姚乙、姚丙各一间半房屋的意思表示。其次,两原告在与姚乙、姚丙的赡养纠纷一案的审理中,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了要求姚乙、姚丙各让出半间供两原告居住。如果《分家书》约定只是让姚乙、姚丙两兄弟“居住”,没有赠与意思表示的话,两原告也不会在该案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第三,《分家书》中约定了由姚乙、姚丙负担各“居住”一间半,同时约定由被告姚乙为两原告代为偿还两原告之前存在的债务,故该《分家书》是一份附义务的赠与协议。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同意变更请求权基础,认为被告姚乙不履行约定的赠与协议的义务,请求撤销赠与,由被告姚乙返还一间半的房屋,并将房屋腾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分家书》签订后的十年多时间,被告姚乙不仅没有按照约定为两原告偿还债务,也没有对两原告尽应尽的赡养义务。两原告现主张撤销《分家书》所作的赠与,取回原让被告姚乙“居住”的一间半房屋,并要求被告腾空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姚甲于2000年8月1日《分家书》中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本县××街道××水潭村潭兴中路东首一间半房屋对被告姚乙赠与。二、被告姚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上述第一项的一间半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姚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