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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灵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保玉犯非法储存爆炸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玉,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灵石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李保玉在灵石县梁家焉乡刘家庄村外捡到电发雷管38枚(其中1枚电发铜雷管、37枚电发纸雷管)、火发纸雷管10枚、国制炸药1小袋(重0.8公斤)、导火线3小盘41米拿回自己家中,存放在右侧第一间窑洞内,准备卖给附近私开矿或村内租住的外工。直至2010年1月17日一直未卖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龙的询问笔录、灵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试爆实验笔录、销毁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玉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保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保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保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红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