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1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顾某某。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胡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1日,顾某某因资金紧张向胡某借款33000元,顾某某当天出具了借条载明上述事实,嗣后经胡某多次催讨未果。���求依法判令:1、顾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顾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顾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顾某某身份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顾某某的身份情况;2、2010年12月11日由顾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顾某某向胡某借款3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顾某某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抗辩权。胡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胡某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1��,顾某某向胡某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胡某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借款人顾某某2010年12月11日33072219810626301x”。该款顾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胡某与顾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顾某某向胡某借款33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借款人应在出借人提出还款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某要求顾某某归还借款33000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顾某某归还原告胡某借款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峰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