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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水泥制××有限公司、海盐水泥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通××司买卖与南通××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盐水泥制××有限公司;南通××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海盐水泥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沈荡镇。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钱某某。被告:南通××司。住所地:江苏省××工农路××辰××楼××楼。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陶某某。原告海盐水泥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1月17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于11月17日、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于12月2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22日及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南通××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分公司)先后订立二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嘉兴分公司乙建在海盐县境内的建设工程向某告买受混凝土砖等产品。2010年3月9日,原告与嘉兴分公司就截至2010年2月16日双方发生的业务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嘉兴分公司向某告买受了317603元的混凝土砖等货物。2010年2月16日以后,嘉兴分公司丙续向某告买受了价值31000元的混凝土砖等货物。因此,嘉兴分公司向某告买受的货物总价值为348603元。嘉兴分公司已先后向某告付款143022元,尚有货款2055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支付。原告与嘉兴分公司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经查,嘉兴分公司是被告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某的分支某某,该分支某某对原告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20558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实际上原告是与应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付款也与被告没有关系,因此应追加应某某参加本案诉讼。二、君悦标准件工程是2009年底开工的,而合同是2010年4月30日才补签的,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关联性;东海电器工程是应某某在外面承揽的工地,他同时还挂靠在其他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三、根据发票开具的情况,发票项下的货款已经支付,货到底供在哪里被告一点也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收据里,涉及到于城镇第二砖瓦厂,这与被告也没有关系。四、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与实际发生的送货单签收人不是同一个人,而且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里约定竣工以后付款,但合同所涉及的两个工程某没有竣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混凝土砖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2、对账结算资料一份,证明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3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317603元,被告累计付款70000元的事实;3、收货单十六份,证明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又向某告购买混凝土水泥砖及红砖的事实;4、交接凭证及发票各六份,证明双方2009年6月22日的合同中指定的胡某某这个人确实是被告的员工,其还签收了被告的多份发票;5、于城镇第二砖瓦厂证明二份,证明2010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销售红砖计价款31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009年6月22日合同是由应某某签字的,被告没有授权应某某签订该份合同;2010年4月30日合同中虽加盖了嘉兴分公司公司丁,但其内容与被告所持有的合同存在出入。对证据2,对账单的需方写明是应某某,而徐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3,收货单上注明的于城镇第二砖瓦厂与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相符合,签收人张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因此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上述发票被告均没有收到,其中有两份发票的工程地址写明东海电器,该工程不是被告承建的工程,另外,同一天签收了鑫悦和君悦两个工地,而鑫悦也不是被告的工程,因此,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但其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没有关联性。针对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与原告出示的2010年4月30日合同相比,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中没有徐某某;2、签章办理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业务应由应某某本人承担付款责任,该业务是应某某与原告发生的私人业务。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被告提供的合同中签收送货单人一栏为什么没有徐某某这个人,估计当时在签合同时只考虑了自己所持有的合同上的内容,而且即使签收人一栏没有徐某某的名字,也并不影响其履行职务行为;另外,需注意的是,该合同中注明了“首份合同”、“对账单”,说明嘉兴分公司某认了前一份合同以及对账单的存在,也确认了“徐某某”这个人的身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仅仅是嘉兴分公司与应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某。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同时也提交了一份由双方某某确认的合同,比较该两份合同,除了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签收送货单人员多了“徐某某”之外,其余内容均一致,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徐某某”从文字颜色来看确有添加可能,原告提出被告持有的合同中也有“徐某某”名字,但无事实证明,故对于2010年4月30日的合同内容应以被告提交的为准;对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中有工地项目负责人应某某的签字,合同中虽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但在已经被告确认的2010年4月30日合同中明确载明“2010年5月1日前价格依据2009年6月22日首份合同”,其间接肯定了该份合同的约束某,故对该合同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2,该对账单载明需方为南通××司,其上虽仅有徐某某的签字,但经查徐某某确系工地上工作人员,且原告与嘉兴分公司在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载明了“红砖依据对账单”的内容,针对合同中涉及的对账单,被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任何其他对账单,故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该送货单项下标的物为红砖,且均由相关人员签收,虽然部分送货单上写明海盐县于城镇第二砖瓦厂,但结合证据5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现相应送货单均在原告处,原告可据此主张双方发生的业务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发票的签收人胡某某的身份已在2010年4月30日合同中予以确认,虽然签收回执中出现了“鑫悦标准件厂”,但事实上并无“鑫悦标准件厂”工程,被告承建的应是“君悦标准件厂”工程,故该处应为一种误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其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应某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砖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创奇电缆工程提供水泥砖并约定需方签收送货单人员为胡某某,结算方式为每五万块砖结算一次,合同并对交货条件、地点、运输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3月9日,徐某某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砖块销售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自2009年5月26日到2010年1月16日,已向需方(被告)累计供应红砖49.805万块,水泥砖等,总价317603元。自2009年5月26日到2010年2月16日,需方已向供方(被告)累计付款70000元,截至2010年2月16日,需方尚欠供方货款247603元。”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嘉兴分公司又签订了混凝土砖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君悦标准件厂、创奇电缆工地提供水泥砖,需方签收送货单人员为陈某、胡某某,供方每供满10万砖结算一次,余额在君悦标准件厂竣工后1个月付清;该合同同时载明,2010年5月1日前价格依据2009年6月22日首份合同,红砖依据对账单,红砖随行就市,由业务员代办;合同对交货条件、地点、运输方式等也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并未发生水泥砖买卖业务,对于合同中涉及的代办红砖业务,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其为被告代购了价值31000元的红砖,但被告又向其支付货款73022元(包括原告为被告代购的红砖款31000元)。另查明,嘉兴分公司是被告开办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应某某为被告在君悦标准件厂工程和创奇电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应某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水泥砖买卖合同,在作为工程实际施工方的被告下设单位嘉兴分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确认,故该合同对被告应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从原告与徐某某签订的对账单来看,原告共供货317603元,被告向某告付款70000元,该对账单虽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但2010年4月30日嘉兴分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中,双方对上述对账情况已经确认,故该对账单对被告也应具有法律效力,截至2010年2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认定为247603元。2010年4月30日合同中,双方虽约定了混凝土水泥砖的业务,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未发生相应业务,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代办红砖业务,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同时,原告又自认被告在双方对账后付款73022元,其中包括代购的红砖款31000元,故除代购的红砖款外,原告实际认可在对账后被告又付款42022元,而被告没有其他已付款的证据,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20561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55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应在君悦标准件厂竣工后1个月付清,但由于2010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的业务双方实际没有发生,而该约定并不针对上述欠款,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应某某系被告承建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外发生的业务系代表被告,相应的债务也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提出应追加应某某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盐水泥制××有限公司货款2055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