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军与平湖市泰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0号原告:唐军。被告:平湖市泰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保奎。原告唐军为与被告平湖市泰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军、被告泰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保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军起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私家车由西向东停在东西大道黄姑路口等待红灯时,因被告的货车刹车不及时,致使原告车的左后侧被严重撞毁。交警认定被告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车辆虽经过修复,能基本正常行驶,但始终无法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状态。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11358元、车上物品损坏价值500元、事故车鉴定费1000元,车辆贬值损失9200元、交通费237元。故原告现在起诉,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295元。被告泰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车使用已近两年,已不属于新车,在提出赔偿车辆维修费的同时原告又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重复索赔;二、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车辆只撞击了原告车辆的左后侧,故喷涂原告车辆右前门油漆费所需的300元与被告无关,二手车评估服务费1000元,系额外支出,也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6日,发生在平湖东西大道黄姑路段的交通事故,由被告的驾驶员朱明负全责。二、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坏项目确认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需要的材料、工时费。三、维修清单三份、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后挡膜的费用为11858元。四、事故车的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9200元以及为评估花费1000元的事实。五、浙江省公路通行费收据及车票五份,证明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去的交通费为237元。被告泰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因原告车辆右前门油漆损伤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故对右前门油漆喷涂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因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评估主体资格不符,且从内容上看,评估报告是对原告车辆的使用价值进行估值,根本没有涉及到此次交通事故的内容,故评估报告不实,被告对评估结论以及评估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用无法解释清楚,原告前往平湖也有可能是办其它事情,故被告方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车辆右前门油漆费,虽然不是被告车辆直接撞击造成的,而是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吊车起吊所致,但因施救机构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同时还担负着尽快疏通道路的压力,处理是在较为紧急的情况下进行的,在此情况下,本案中发生的原告车辆与施救车辆发生局部摩擦、碰撞是难以避免的,因造成的损失根源在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300元的右前门油漆喷涂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四,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原告提供五份交通费,载明的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22日、23日,这恰恰是在原、被告交通事故以后的日期,从形式上看,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从内容上看,原告为完成索赔往返杭州、平湖两地必然伴随着交通费用支出,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合理成本,结合杭州与平湖两地的实际距离、考虑到原告往返次数,原告主张237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被告泰杰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1时,泰杰公司职员朱明驾驶的浙f×××××货车在平湖市东西大道黄姑路段追尾撞上原告唐军驾驶其浙a×××××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的驾驶员朱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军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1358元、车辆后挡膜损失500元、交通费2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原告唐军与朱明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朱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由于朱明系被告泰杰公司员工,其侵权行为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泰杰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唐军所受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赔偿范围该如何确定。损坏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由于物理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在实践中是不可实现的,法律上仅要求将权利恢复到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名下轿车的日常功能在于使用,故只要原告车辆经过修理使用功能与受损前状态无异,即视为恢复原状。原告唐军已将车辆进行修理,现车辆已能正常使用,其损失可以通过向被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以获得弥补,在此基础下,原告另行提出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原告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其为评估所花费的评估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1358元、车上物品损坏价值500元、交通费237元,合计12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泰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军损失12095元。二、驳回原告唐军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负担127元,由被告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