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某与曾某某、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舒某;曾某某;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80号原告:舒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水某某。原告舒某为与被告曾某某、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晴环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水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舒某起诉称:被告曾某某、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4日,被告曾某某因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1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发生异议其诉讼费、律师费等均有被告承担。到期后,被告曾某某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延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某某、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2833.33元(即从2009年12月4日借款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起诉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65033.33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2010年12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前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舒某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舒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及违约金等相关事项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水某某、曾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复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元的事实。被告水某某、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舒某提供的三组证据,经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曾某某向原告舒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曾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曾某某与被告水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曾某某、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833.33元(暂计至2010年12月28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律师代理费2200元,合计65033.33元。二、被告水某某对被告曾某某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曾某某、水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曾某某、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