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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文珊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文珊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虞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化勤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而后恋爱。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3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1月离开家庭,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人口信息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及结婚情况。被告虞某辩称,双方经过多年的恋爱而自愿结婚,并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2月25日,原告离开家庭,从此没有回家。原告所诉均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虞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法庭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间认识而后互相恋爱。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3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2月25日,因家庭琐事原告离开家庭,从此没有回家。2010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进行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矛盾不大,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只要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其婚姻有可能和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化勤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