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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钟伟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钟伟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伟标,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伟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伟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伟标于2008年6月份,在海丰县公平镇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向1名叫“阿坤”(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1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悬挂粤A×××××的长安SC713套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经查,该车系李某于2007年3月26日在深圳市宝安区郭吓新村B区15巷88号楼下失窃的车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证物照片,宣读了被害人陈述、扣押证物清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伟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伟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人钟伟标在海丰县公平镇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向1名叫“阿坤”(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了1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悬挂粤A×××××号牌的长安SC713套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2010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钟伟标驾驶该车经过海丰县人民政府旁边的红绿灯路口时,被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查,该车系李某于2007年3月26日,在深圳市宝安区郭吓新村失窃的车辆。案发后,缴获的长安SC713小轿车已发还失主李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24日晚上6时许,我将1辆长安面包车停在我家即深圳市宝安区郭吓新村的楼下,然后我就回家。到了3月26日早上7时许,我去开车时,发现我的车不见了,我就到派出所报警了。我被偷的长安面包车,车牌是粤B×××××,发动机号为JL474Q1*442Y14473*,车架码为LS5H2ABR34B029563。2、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钟伟标1辆套牌粤A×××××长安牌灰色羚羊小轿车(原车架码为LS5H2ABR34B029563),该车发还李某。3、赃物照片在案证实。4、被害人李某被盗粤B×××××长安牌羚羊小轿车后的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该车车辆信息表等相关资料在案证实。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9月17日,该局交警大队在红城大道县政府路段巡逻时发现1辆灰色羚羊小轿车悬挂的粤A×××××号牌有伪造的嫌疑时当即盘查,并初步发现该车驾驶员钟伟标未能提供车辆合法来历证明且在未取得汽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上路行驶,对其行政拘留15天并扣留该车。2010年9月27日,经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队鉴定,该车原车辆识别码为LS5H2ABR34B029563,原车牌号码为粤B×××××,属被盗车辆。经审讯,犯罪嫌疑人钟伟标对其购买该车的事实供认不讳。6、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钟伟标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9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7、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牌号为粤B×××××长安SC713小轿车1辆,价值18000元。8、海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机动车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灰色羚羊小轿车(粤A×××××)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均有凿改,发动机号码未能确认,车架原码为:LS5H2ABR34B029563。9、被告人钟伟标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9月17日上午,我驾驶1辆无合法手续粤A×××××羚羊小轿车在海丰县政府旁红绿灯附近被交警查扣。该车是我于2008年6月份间在海丰县公平镇内跟1名绰号叫“阿坤”的男子购买的二手车,购买该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万元,一直使用至今,该车是没有合法手续的,其具体来源我也不清楚,我购买该辆车后一直到现也没有对该车进行改动过(外型),我只更换过该车的电池。我当时买车的1万元人民币是交到我朋友“阿坤”手里的,当时“阿坤”的朋友也在场。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伟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伟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伟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是自购自用没有获利,赃物又已追缴,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伟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伟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