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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嘉桐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结伙覃光明(另案处理)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城福小区13号四楼,采用插片开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租房实施盗窃,窃得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一只,合计价值1036元。2010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结伙覃光明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南港小区157号四楼,采用插片开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黄金戒指三只、黄金耳钉一对,合计价值74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吕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某结伙他人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同伙覃光明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吕某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盗窃二起,窃得财物价值8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吕某积极实施盗窃,得手后又参与销赃,与同伙平分赃款,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故上诉人认为自己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要求二审再予从轻,不予采纳。上诉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