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阿敖与成伟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阿敖;成伟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高阿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华美。被告成伟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高阿敖诉被告成伟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成伟荣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绍兴公司)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阿敖的委托代理人高华美,被告成伟荣,被告中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阿敖诉称:2009年10月1日0时5分许,被告成伟荣驾驶一辆浙D×××**轿车在绍兴市区汤公路阳光城小区门口,与驾驶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成伟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成伟荣赔偿医疗费7993.81元、误工费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26073.81元。被告成伟荣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浙D×××**轿车所有人王国祥为该车辆向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赔偿。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被告成伟荣主张的事故车辆保险状况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成伟荣的保险关系与原告无关联,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10月1日0时5分许,被告成伟荣驾驶案外人王国祥所有的浙D×××**轿车在绍兴市区汤公路阳光城小区门口,与驾驶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成伟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证明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发票14份及相应的病历1组,证明其伤后在医院留观治疗13日,花去医疗费7993.81元的事实。被告成伟荣对此无异议。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对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不承担责任。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留观治疗13日,花去医疗费7993.71元。三、医疗证明书4份,事故造成原告伤后误工75日,留观结束后需要护理15日的事实。被告成伟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重复。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3份医疗证明书为医疗结束后补开,只同意按半个月的误工时间赔偿误工费。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留观治疗结束后需要休息108日、护理15日,加留观期间的13日,共需要休息121日、护理28日的事实。四、灵芝镇山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养猪专业户的事实,要求赔偿误工费。被告成伟荣对此无异议。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六十多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证明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五、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损失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被告成伟荣对此无异议。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应由其赔偿。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证明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六、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3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证明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6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发票出具的时间为事故发生前。本院审查原告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住所离医院较远,在医院留观治疗13日的事实,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260元。八、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证明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成伟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九、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52.4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被告成伟荣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成伟荣要求证明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十、保险单2份,证明浙D×××**轿车所有人王国祥为该车辆向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被告成伟荣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成伟荣要求证明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0时5分许,被告成伟荣驾驶案外人王国祥所有的浙D×××**轿车在绍兴市区汤公路阳光城小区门口,与驾驶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成伟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146.11元、交通费26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121日、需要护理28日,参照上年度本地区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计算原告损失误工费8470元、护理费1960元;原告伤后在医院留观治疗13日,可参照上年度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成伟荣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152.40元。同时查明,浙D×××**轿车的所有人王国祥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成伟荣驾驶浙D×××**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因此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146.11元、交通费26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误工费8470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20496.1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尚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其余医疗费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是浙D×××**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关于其与原告无关联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成伟荣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152.40元,可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成伟荣。原告系农村人口,仍在参加养猪的劳动,被告中保绍兴公司以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为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同意赔偿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高阿敖人民币16343.71元;返还给被告成伟荣4152.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阿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高阿敖负担171元,被告成伟荣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