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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苏XX、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XX,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XX(绰号:大兴),农民。2007年8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4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1996年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7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XX、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2010)湖浔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与周吕平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云北村其家附近以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吕平等人毒品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重约0.3克。2、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与周吕平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云北村其家附近以每包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吕平等人毒品冰毒1包,重约0.4克。3、200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与周吕平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云北村其家附近以每包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吕平等人毒品冰毒2包,共重约0.6克。4、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与周吕平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云北村其家附近以每包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吕平等人毒品冰毒1包,重约0.3克。二、被告人苏XX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0年2月1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XX接到胡争鑫要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宏凤旅馆附近,将1包重约0.5克的毒品冰毒交给前来取货的胡争鑫,并收取价款400元。2、2010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XX接到陆李波等人要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虹凤路的一座桥上,将1包重约0.5克的毒品冰毒交给前来取货的陆李波、汤俊杰、胡争鑫等人,并收取价款400元。3、2010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XX接到陆李波要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宏凤旅馆附近,将1包重约0.5克的毒品冰毒交给前来取货的陆李波,并收取价款400元。4、2010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苏XX接到陆李波要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虹桥浴室附近的弄堂处,贩卖给陆李波1包重约0.5克的毒品冰毒,并收取价款400元。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苏XX藏匿于其住宿的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舒雅旅社206房间外墙空调外机处的毒品冰毒17.84克。综上,被告人苏XX贩卖毒品冰毒约19.84克,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冰毒约1.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陆李波、胡争鑫、汤俊杰、周吕平、田玲玲、董蓉萍、俞永峰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DNA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XX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苏XX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4253.5元,其中人民币16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余款2653.5元发还被告人苏XX;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冰毒17.84克,予以没收。上诉人苏XX上诉称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没有到舒雅旅社开过206房间,也没有上去过,房间里的东西不是其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至10月,原审被告人张某共贩卖毒品冰毒约1.6克;2010年2月至3月,上诉人苏XX共贩卖毒品冰毒约19.84克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XX、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冰毒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苏XX提出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1、上诉人苏XX贩卖冰毒给胡争鑫、陆李波、汤俊杰共计2克的事实,有证人胡争鑫、陆李波、汤俊杰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证人周吕平、田玲玲、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胡争鑫、陆李波、汤俊杰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提出未贩卖毒品给他人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2、上诉人苏XX住宿于舒雅旅社206房间,公安机关从该房间外墙空调外机处查获毒品冰毒17.84克,该节事实有证人董蓉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DNA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予以证实,上诉人苏XX上诉称其未到过舒雅旅社206房间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上诉人苏XX、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苏XX的上诉;二、维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