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发现欠龚磊(已判刑)债务未还的陈某,遂打电话给龚磊,龚磊伙同被告人周某及孙良生(已判刑)、蒋金杰、张辉(均另处)将被害人陈某从杭州彭埠一旅馆带至本市,并将其关押在本市当湖街道解放东路花苑宾馆209号房间内。期间,蒋金杰打了被害人陈某二个巴掌,同日下午1时许被害人陈某被警察解救,其共被非法关押约11小时。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检查证、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尚好,且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