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简利民与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利民,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简���民。被告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董事长。原告简利民与被告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工人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利民诉称,2004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在桂林市十字街的天宝大楼外墙、室内及地下室刮腻子、刮白水泥及涂料等。之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整个工程。2006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8115元。经原告催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115元材料款及部分工人工资,剩余28000元工人工资,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都以无钱为由,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联发天宝大楼的工人工资28000元;请求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简利民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告简利民与被告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天宝大楼进行外墙、室内及地下室刮腻子、刮白水泥及涂料��工程。之后,原告于2004年12月进场施工,2005年6月完工。2006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单上记载双方确认外墙涂料88270元(含踢脚线)、楼层分隔线5195元、内墙钢化腻子39000元、外墙普通腻子10000元、地下室刮白水泥12950元、外墙滴水线900元,地下室停车场划位材料及人工费1800元,以上合计158115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30115元,还剩余28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发天宝大楼涂料、腻子工程结算单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简利民与被告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口头方式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天宝大楼进行刷外墙涂料、刮腻子、地下室刮白水泥、地下停车场划位等工程。在��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此后也陆续支付了其中部分款项130115元。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简利民工人工资2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支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钦毅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