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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福敏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福敏,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保字第22号申请人:王福敏,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申请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金声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王福敏与被申请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象山县支行的存款(账号:23×××29)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象山县支行的存款(账号:23×××29),保全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鑫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