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沂南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汪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汪某,女,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元坤,砖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芸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元坤、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结婚,3月份补办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李某乙。今年农历五月份,因为我从公婆家离开时未锁门,公婆就打骂虐待我,我告诉被告后,被告也不理睬,我无奈只能回了娘家。后村委会及镇妇联人员多次调解,被告及其父母态度冷淡,不予搭理。现在原告在娘家居住已逾半年,被告不管不问,不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村一起长大,双方感情基础很好。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家庭琐事,并非不可调和,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元月举行婚礼,同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取名李某乙。2010年农历五月份,因原告由公婆家出来时未锁门,第二天与公婆产生争执,被告自外打工回来后未能平息纠纷,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后经村委会及镇妇联人员多次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抚养孩子并依法分割财产。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照片和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结婚后已生育子女,建立起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体谅,彼此谦让。被告虽然在外打工,平时也应多与父母和原告沟通,维护整个家庭的和谐稳定。故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芸泽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允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