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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印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印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印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印某某送达地址不明,本案于2010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印某某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仙降镇新安村驶往仙降村。19时6分许,途经桥仙线11km+900m即瑞安市仙降镇仙降村喜满楼酒店前地段,车头与相向逆道行驶由原告王甲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瑞公交认字(2009)第35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甲与被告印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急性右颞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血、左锁骨中段骨折、左手外伤等伤势,于10月3日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术中诊断为左颞脑挫裂伤伴迟发脑内血肿、左侧小脑幕切迹疝、外伤性蛛血、右颞硬膜外血肿,后于11月26日出院,次日又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转至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家属无能力负担医疗费而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门诊或住院治疗等。之后原告赴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永康医院继续治疗,而被告至今尚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个六级和二个十级伤残,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经查,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印某某赔偿原告王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557.62元:医疗费78954.96元、误工费19800.66元、护理费11293.1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某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9.5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7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3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王甲的《居某身份证》1份,户主为王乙的《户口簿》1份,署名印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登记情况;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35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某某书》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就诊卡》1份,永康市第三人民医院《心理测验申请单》1份,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用血互助金》1份,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永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份,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5,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浙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5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智力、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受限程度等鉴定情况;证据6,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证据7,《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收款收据》1份,《收款收据》1份,《发票联》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技术检验费、停车费及清障服务费支出情况。被告印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除证据6无法确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均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个六级和二个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被告印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8159.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已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796.5元;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419元/年标准计算,结合病历、鉴定书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和实际治疗经过情况,误工时间宜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计251天,合计13354元;3、护理费,参照2009年浙江省居某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16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结论确定为150天,计8965元;4、交通费、住宿某,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时间、地点等,酌定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合理,住院63天,为1890元;6、营养费,考虑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7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甲伤残等级一个六级和二个十级,参照原告户籍登记情况,以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108075.6元(10007*20*0.54);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原告王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父亲陈金伟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侵权损害人过错程度等酌定为2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印某某与原告王甲在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印某某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详见附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180072.28元;款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印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蔡    永    林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怀    莘附件一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法院支持额医疗费78159.96误工费13354.00护理费8965.00交通费、住宿某2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0营养费2700.00残疾赔偿金108075.6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合计240144.56侵权赔偿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额交强险内交强险外责任分摊印某某50%责任分摊王甲50%医疗分项82749.9610000.0072749.9636374.9836374.98伤残分项157394.60110000.0047394.6023697.3023697.30财产分项合计240144.56120000.00120144.5660072.2860072.28赔偿清单(单位:元)王甲经济损失金额王甲自负金额印某某赔偿总额240144.5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