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当湖街道当湖路乍浦医药店门口处,趁无人之机,窃走失主郭雅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象神牌电动自行车(价值725元)。2、同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钟埭街道解放西路150号景乐房产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捅车锁芯的手段,窃走失主范海琴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珠峰牌zf125t-12摩托车一辆(价值689元)。3、同月11日左右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钟埭街道环城西路385号秋水伊人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捅车锁芯的手段,窃走失主沈燕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766元)。4、同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钟埭街道城西路242号立邦漆专卖店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捅车锁芯的手段,窃走失主王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xdz125t-6b摩托车(价值312元)。被告人张某将上述赃物销赃后自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249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