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王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68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王甲。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王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4月28日分别向案外人倪开封、王乙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无法偿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0年8月1日、2010年10月分别代为偿还上述借款。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偿款200000元,并赔偿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另100000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以及原告代为还款的证明2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倪开封、王乙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该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之责,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代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某某代其向倪开封、王乙归还的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另100000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