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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9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刚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约定08年底归还,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500元属实,应予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关注公众号“”